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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交通安全典型案例

一、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E类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S603县道由北向南行至某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同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不久,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两案审理过程中,为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纠纷化解,刑庭、道交庭的承办法官精诚协作,先共同组织调解,推动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又组成合议庭就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苏068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民事与刑事“一体化”审判的成功样本。通过集中审理涉交通事故刑事、民事案件,构建专业的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机制,综合考虑刑事案件的裁判和民事纠纷的化解,高效兑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促成案件处理结果的相互运用,最大限度化解当事人的烦忧。

 

二、李某乙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如皋市白蒲镇某路段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尾部碰撞蒋某(男,7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92岁的杨老太),导致蒋某受伤、杨老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老太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躯干部及右上侧、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垫付了蒋某的医疗费及杨老太的丧葬费。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足以赔偿蒋某及杨老太亲属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审理中,李某乙又表示自愿将垫付的丧葬费补偿给杨老太的近亲属。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补偿杨老太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有无积极赔偿、是否取得谅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若被告人不积极主动赔偿或未尽力赔偿,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有积极赔偿、补偿的意愿,但因被害方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且未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迟迟无法解决,显然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吴某、郑某共同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郑某共同饮酒后,车主吴某明知郑某饮酒,仍将自己的小型轿车交由郑某驾驶。后郑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搭载吴某,沿如皋市白江线由北向南行至江安镇立新河北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卢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吴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卢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苏0682刑初897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该罪的主体不仅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如果车主或相关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仍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或者教唆、指使其驾驶,只要驾驶员达到醉驾的标准,相关人员也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作为车主,明知郑某饮酒,仍然将自己的车交由郑某驾驶,其自身虽未驾车,但其交付汽车和车钥匙的行为已然为郑某的醉酒驾驶客观上提供了帮助,系郑某危险驾驶的共犯。本案的发生不仅再次警醒驾驶员,严格遵守酒后不开车的原则,也提醒广大车主,不要向醉酒人出借私家车,不要指派醉酒人驾驶机动车,否则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法检通力协作 成功化解一起涉刑、民交通事故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4日,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严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月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4月,严某某的婚生女严某、妻子李某某、母亲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严某某的非婚生女王某于2021年8月申请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共同协调下,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刑、民纠纷均得到妥善的化解。最终,严某某的婚生女严某、妻子李某某、母亲刘某某及非婚生女王某与张某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及保险限额外的补偿谅解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且严某、李某某、刘某某还与王某就赔偿款的分配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张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市检察院也对张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典型意义】

近年来,如皋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推行交通事故“刑民一体化”机制,主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对接,把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贯穿于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全过程。本案的成功解决,正是在此模式运行下产生的典型案例。

 

五、出售存在缺陷的二手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许某某驾驶刘某某从某经营部购买的一部二手电动二轮车碰撞同向步行的王某,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二日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意见为: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2018)中的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某经营部等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合计1253747.31元。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许某某驾驶的二手电动二轮车,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2018)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是否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是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过,被告某经营部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某经营部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2018)要求的车辆转卖给被告刘某某,后该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某经营部具有一定过错,判决某经营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经营者违法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屡见不鲜。超标电动自行车往往在最高车速、整车重量、电机功率等方面都超出国家标准,存在产品缺陷,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致使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未以机动车驾驶标准操作车辆及采取防护措施,构成乃至加大了肇事车辆的不合理危险。本案认定肇事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打击非法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净化我市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以及促进交通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

 

六、洪某搭乘陈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受伤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5日,吴某驾驶自卸三轮汽车与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洪某)左侧相碰撞,致陈某、洪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无事故责任。2021年5月24日,洪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陈某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系工友关系,事故发生于陈某与洪某结伴下班途中,陈某搭载洪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本着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原则,承办法官通过当面调解及电话沟通等方式,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分期赔偿原告洪某18000元,被告陈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某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如皋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涉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纠纷的首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一种情谊行为。无偿不等于无责,但在机动车驾驶员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